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登記後,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將不動產返還賣方,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即免課特銷稅,但是嗣後賣方再將該不動產出售,則持有期間之計算,應由其再次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起算日。
該分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的計算是指從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開始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如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係因此一合意解除契約,重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依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令規定,就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應以賣方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重新起算。
該分局舉例說明:某甲101年1月1日將95年1月1日取得之不動產出售與某乙, 嗣後與某乙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2年1月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則某甲如欲再次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之起算日為102年1月1日,而非9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