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院會今(27)日三讀通過「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教育部蔣偉寧部長表示,這是我國教育發展新的里程碑,感謝馬總統、江院長宜樺、王院長金平及立法委員的支持。本法之制定,配合高級中等教育發展需要,整合現行「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之規定,並為103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提供法源依據。
教育部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擬具本法草案並積極推動立法;本法草案經行政院101年3月22日討論通過,並經立法院委員會101年5月21日審查通過,期間歷經多次朝野協商後,於今(27)日經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院會三讀通過,全案條文共計9章67條。
本法之重要特色如下:
一、明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實質內涵及其實施之法源依據
明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
二、明定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有效運用教育資源
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可免納學費,但此免納學費之適用對象排除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或就讀未接受政府學費補助之私立學校者。另外亦明定學生符合免納學費之條件時,公私立學校實際操作之方式;至於依本法新增之免學費經費負擔,由中央負擔,但本法施行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負擔、依其他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及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轉給該主管機關者,仍由各該主管機關自行負擔。
教育部表示,因免學費政策設定適度補助條件所剩餘之經費,將調整用於高中職優質化、精進高職教育發展、強化學生適性輔導、扶助弱勢學生、促進教師專業增能及活化教學等措施。
三、明定入學方式以免試為主,且名額比率設定,兼顧學校發展現況及公私立學校良性競爭
明定103學年度各就學區之免試入學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75%以上,並逐年提升,至108學年度應占85%以上;103學年度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25%,其比率得逐年檢討調整之。另採學科考試分發之特色招生,應於免試入學後辦理。
有關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的直升名額,亦已入法明定。其中,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部分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的35%;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103學年度不得高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之60%(但附設國民中學部學生人數小於學校招生人數者,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60%),並採逐年漸進方式調整比率,至108學年度不得高於50%。
四、職業學校類型統稱更改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落實職業教育務實致用之精神
為彰顯職業學校強調務實致用、專業技能,及因應職業教育之發展現況與需要,將「職業學校」定位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並明定其教育目標著重產業發展及強化學生專門技術與職業能力。
有關現行職業學校的校名,本法明定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主管機關定之。但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學校,可繼續沿用原校名。
五、賦予學校組織及合聘教師的彈性,並明定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
為落實學校本位管理,強化學校本位經營,兼顧學校類型、規模與屬性的特殊需求,增訂學校得置副校長的規定,並賦予學校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設置處(室)等一級單位的彈性。但教育部仍會訂定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的標準,以規範國立、直轄市立與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及公立與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的組織設置及人員編制均能符合一定標準,以維課程及教學實施品質。
另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本法分為「總則」、「設立、類型及評鑑」、「校長聘任及考核」、「組織及會議」、「教職員任用及考核」、「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課程及成績考查」、「學生權利及義務」、「附則」等9章,全文計67條;其條文內容要點如附件。依據本法第67條規定,本法除第35條至第41條有關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的相關條文,因須有前置作業時間,故提前至102年9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則配合實施期程於103學年度,即103年8月1日施行。
另外,鑑於五專前三年相當於後期中等教育階段,因此本次立法院院會亦同步三讀通過「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修五專採免試為主的入學方式及五專前三年享有免學費的規定,並與高級中等教育法同步施行。
有關本法相關授權子法計55種,教育部表示,將儘速完成相關子法之訂定發布,並持續務實推動各項配套方案及聽取各界建言,使103學年度如實如質順利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附件 高級中等教育法條文內容要點
一、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其與九年國民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並採免試入學為主,及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相關規範。(第四條)
三、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第五條)
四、高級中等學校得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得設進修部。(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習及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作;另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辦理推廣教育。(第十條)
六、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進行自我評鑑;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第十一條)
七、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為保障學生學習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任期、遴選、連任與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及年度成績考核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九、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二級單位與其主管、輔導處(室)、圖書館、人事管理機構、主計機構之設置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並得經校務會議議決後設各種委員會。另為使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應設學生家長會。(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一、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學校得與他校合聘教師。(第二十八條)
十二、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第二十九條)
十三、為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各該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第三十三條)
十四、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另各就學區及各校提供之免試入學總名額,及附設國中部應屆畢業學生之直升名額,皆應符合一定之比率規定。(第三十五條)
十五、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不適用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第三十六條)
十六、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免考入學測驗。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七條)
十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特色招生之方式、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第三十八條)
十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第三十九條)
十九、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不受限制之學校、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
二十、為保障各類特種生之升學權益,明定各類特種生身分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一條)
二十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及增減或延長修業年限之規定。(第四十二條)
二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事項,由國家教育研究院辦理之。另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驗及實習。(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十三、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成績考查學習評量、畢業條件、學籍管理、國外學歷採認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
二十四、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審定、編定及選用機制。(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二十五、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列席校務會議,另應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及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六、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一定條件免納學費,學校得收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政府補助經濟弱勢學生補助、辦理就學貸款及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等事項。(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
二十七、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有違反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規定或有違反學生五育均衡或適性發展之情事、合格教師員額不足、向學生收取費用違反規定之相關罰則。(第六十條)
二十八、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者,其相關收入及支出,得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第六十一條)
二十九、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轉型為進修部;本法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第六十四條)
三十、國防部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第六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