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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局長邱惠美表示,所謂「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是指企業經營者不得於所銷售之使用券上註記「到期不得使用」等相關文義之內容;若企業經營者事先有就優惠的方式、時段或條件先行與消費者約定,消費者自可在該約定條件下享有優惠,惟在優惠期間過後,業者雖可要求消費者另行補付差額使用,但不得以期限已過而拒絕消費者使用。邱惠美也提醒,業者要求消費者補付的金額仍然不能高過原優惠的金額,例如原票券價格是150元,購買月票每張100元,則補付的金額就不得超過優惠金額50元(即150元-100元),否則業者對於多餘的部分就沒有請求權。
法制局指出,近半個月來因類似的申訴案件已有7、8件,因此有必要提供相關消費訊息讓民眾瞭解。消費者若有任何消費上之爭議問題,均可撥打1950專線,該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定會協助消費者解答各項消費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