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採限制性招標 杜絕採購黑手
本(28)日媒體刊載真理大學法律系吳景欽主任投書,指限制性招標無對外公開且透明的程序,為政府採購黑手,工程會表示只要依法定條件採限制性招標,也是合法採購程序,不一定就有弊端。採購法之招標方式係依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定,與國際接軌,包括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並分別訂有適用情形。各機關可因案制宜採合適之招標方式,總計一年約18萬件招標案,其中涉及洩密、行賄、收賄舞弊情事遭偵辦起訴者屬極少數案件,絕大多數案件並無投書所指問題。選擇性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均須刊登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格審查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實際情形大多不具機密性,且程序公開,未通過審查之廠商可依法提出異議申訴,包括如發現機關有圖利特定廠商或量身訂做綁標之情形,絕非主辦機關可恣意亂為。至於採購法第22條所定限制性招標之條件,包括以公告程序公開評選優勝廠商議價,例如採最有利標評選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廠商,其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均須刊登政府電子採購網;或以不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例如採購藝術品、獨家供應專利產品、文化藝術團體表演、天災緊急採購,其決標公告須刊登政府電子採購網。採購法第22條所列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計16款,其中第1款至第8款及第10款係比照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第9款公開評選優勝廠商,第11款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之房地產,第12款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第13款委託研究發展,第14款文藝表演活動,第15款公營事業轉售性質之採購,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各款條件明確,並無所指空泛情形。決標公告須載明適用之款次,其他廠商如認為有違法圖利情形,均可提出異議申訴,主辦機關尚難咨意為之。工程會為避免機關誤用限制性招標,已訂頒「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以第3款為例,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因此如有於事故發生後至簽約時間相隔甚久,或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之情形,均為錯誤態樣。至於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開發建置案,決標金額5億6千萬元,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公開評選優勝資訊服務廠商,依100年7月決標公告顯示,出席評選委員包括當時司長謝愛齡與成功大學、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世新大學、逢甲大學等校教授,及部分中央及地方資訊單位主管。目前系統不順情形,諒與履約階段之設計及品質管控、上線前測試是否妥善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