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因繼承前領回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應從高認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表示,依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該局說明,前項規定係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若於修正前已繼承領回區段徵收之抵價地,而於修正公布施行後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應依申報時稅法規定辦理。例如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君於90年8月領回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甲君於98年10月死亡,其繼承人乙君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申報遺產稅,嗣後該筆土地於103年2月28日因買賣移轉於第三人丙君申報土地增值稅,且乙君檢附相關資料,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