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權宣言》序言提及「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前言亦提及「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公政公約》第2條明文,對於每個人依公約的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時,締約國有給予「有效救濟」的國家義務。我國憲法第16條亦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針對再審制度,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張永明指出,法有關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救濟制度,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規定有再審制度;再審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若法院作成裁判時,存在有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則該裁判自然是有所違誤,而有再次審理之必要。因此,當事人若能提出新證據,即應允許其提出復原之訴,由原審法院再次審理。然而,司法實務對於再審要件採限縮解釋,限縮了提起再審之訴之成功可能性。
張永明表示,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2015年修正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理由之規定,除第1項第6款為更詳細之規定,降低所謂的「顯然性」的要求外,另增訂了第3項,將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存立時間點明文作擴大認定之規定,不再侷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2020年修正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理由要件,亦特別針對新證據部分增定第3項,明定其發生與存在之時間點。
張永明認為,雖然符合稅法規定之納稅,與違反稅法規定之逃漏稅處罰,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均是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均是對於人民受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之部分剝奪,與刑法對於人民之處罰效果類似。立法院應儘快修正行政訴訟法,如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重開規定般,明定提出新證據不受司法實務所形成之限縮時點限制,甚至是將新證據之提出,列入不受5年期間限制之列。
張永明指出,納保法實施後,在納稅者權利保護之理念下,對納稅者維護權利之障礙均應設法消除,期待審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在行政訴訟法未增訂新證據提出時點之規定前,主動朝放寬提出時點之解釋,以維護人民「能受到符合公平正義的法院審判」之權利。
會計師林光炫認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體現有效、即時的救濟,執法者更應避免重蹈覆轍,積極杜絕冤案的產生。然而,2021年4月15日行政院第3747次院會決議通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8條增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本條的退稅請求權的規定。」退稅請求權是人民在稅務爭議的救濟手段,如今要修訂成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本條的退稅請求權的規定。針對如此修法,林光炫期期以為不可。
林光炫指出,人民多繳了依法律不該繳的稅,即未符合「租稅法定原則」。政府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多收的稅,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這種多收的稅,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皆屬「不義之財」,怎能藉由不當的修法,試圖將不合理、不合法化為合法?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之宗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修法有違納保法立法精神及美意。有學者主張,退稅請求權是一個獨立實體法的主觀公權利,就算核課處分存續未被撤銷,甚至已產生既判力,只要該核課處分是違法因而溢徵稅款,也應該可以直接請求退稅。
林光炫認為,財政部所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修法倘若通過,將造成更多冤屈永遠被埋藏,國家失去尊嚴,人民不信任政府,民怨沸騰之下所造成的社會不安,不可等閒視之。呼籲立法委員為人民權利把關,法律的制定或修正要以維護人權為基礎,更要督促台灣政府真正地尊重人權並落實民主法治,人民方能在這塊土地上長居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