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查獲仁德鄉非法金屬表面處理工廠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逕自排放廢(污)水且含有害健康物質「鎳、總鉻」超過放流水標準,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求處非法金屬表面處理工廠負責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5年10月26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派員稽查,發現展○公司負責人黃○芬君經營之事業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未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放流水標準(pH檢驗值:12、標準值:6-9;化學需氧量檢驗值:608mg/L、標準值:100mg/L;懸浮固體檢驗值:2720mg/L、標準值:30mg/L;鎳檢驗值:4.01mg/L、標準值:1.0mg/L;總鉻檢驗值:6.48mg/L、標準值:2.0mg/L),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因屬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經台南縣政府按「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於96年6月14日府環水字第0960102961號函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案於98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展○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事業負責人黃○芬君,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昭炯戒。
環保局局長江世民呼籲業者,凡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需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排放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因此呼籲業者,應善盡企業之環保責任,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同時希望縣民如有發現不法業者非法排放廢(污)水,請立即通報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以維護河川水質清淨,提昇生活品質,給後代子孫好山好水的永續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