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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市府事務會議審查通過
2010
01/04
17:34
天眼日報記者
黃富釧
台中市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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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04 17:34
天眼日報記者 黃富釧 台中市 報導

為配合行政院98年3月12日院台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台中市政府經發處修訂「台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除重新定義八大行業、解除理容業之督考、納入資訊休閒業(網咖)外,也增訂部分罰則,今(4)日送事務會議審議通過,將俟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正式實施。

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長朱蕙蘭今早於市府事務會議上提報「台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修正案,送請審議。她表示,此次修正主要是因為行政院於98年3月12日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係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為加強台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管理工作,故提出部分修正。

朱處長表示,此次修正案的重點除依經濟部95年11月24日經商字第09502431890號函公告刪除「理髮業」(即美容業)營業項目,並自96年起,經濟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部分」督考已解除對理髮業之列管,而將理容業排除在「八大行業」之外,並納入資訊休閒業(即俗稱網咖),同時增訂部分罰則,以落實管理機制。

所謂的「資訊休閒業」指的是: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者。新增罰則部分則係第13條:「違反第4條第1項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連續處罰。」第14條:「違反第9條或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營業人列冊備查、營業時間明示,及不得容留未滿成年人之規定)第15條:「違反第11條規定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停業及復業之規定)。

修正案已於98年9月1日、9月25日召開協調會及公聽會在案,並經市府法規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將待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正式實施。

上傳時間:2010-01-04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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