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黃士洲副教授,於5/31一場「民刑判決對稅課處分之效力」研討會上表示,當納稅人遇到稅務爭議時,有可能會先打民事官司來確定民事的基礎事實關係,做為有利的證據給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來做參考,但是實務上行政法院法官和稅捐機關通常都是站在有利於稅捐稽徵的角度來挑三揀四。結論就是,當民事判決有利國庫者,行政法院和稅捐機關才認為對於課稅處分有拘束力,當民事判決不利於國庫時,就不認為有拘束力,黃士洲認為這應該要檢討。
針對實務上存在這樣的現象,東吳大學法律系范文清助理教授認為,「法院裁判」是由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諸多的專業人士,甚至還有會計師共同參與之下做成判決之文書,這樣的裁判重要特徵是,經過非常嚴謹的訴訟程序所做出來的決定,因此當然有一定的拘束效力,它是不能被任意推翻的,包括它的訴訟標的、當事人、第三人、其他法院以及行政機關,都必須要受到拘束效力的。所以,稽徵機關當然也要受到法院裁判既判力的拘束,不能任意再去做不一樣的認定,更不應該有所謂有利於國庫這樣的想法。
范文清強調在稅法上還要注意到量能課稅原則,以及租稅法定原則。他舉例說明,曾經有稽徵機關僅憑和解契約,也就是稅捐機關課稅的唯一依據就是「和解契約」,這明顯就是法律沒有授權給行政機關課稅的情況之下,僅僅一紙「和解契約書」,稽徵機關就要求人民負擔法律規定之外的稅捐,稽徵機關等於是逾越了租稅法定原則的要求。
范文清又舉限制出境為例,如果民事判決已經確認當事人以前是負責人,不過他現在已經不是負責人了,意思就是說他在被限制出境時雖然是負責人,但是他事後已辭去他董事的職務,表示他已經不是負責人了,既然已經不是負責人,對於欠稅的營利事業,原則上他就沒有管理的能力、管理的資格,如果還把他限制出境,這是非常沒有道理的。稽徵機關當然也必須受到這個民事確定裁判的拘束,如果繼續將當事人限制出境,說穿了就好像隨便找一個人,或許講得更誇張一點,稽徵機關根本就是:反正我有把人限制出境就可以交差,至於說被限制出境的對象是誰呢?再說啦!
范文清認為依照裁判實務,民事判決生效在前,後來才有課稅的話,課稅處分就會承認這一個民事裁判的確定力,如果租稅部分,稽徵機關要質疑、要捨棄民事判決所認諾的事實,稽徵機關就應該要直接去調查事實,如果沒有調查就直接了當的捨棄認諾判決,這樣的作法,恐怕是很有商榷餘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