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伙食費列報規定
臺南市某診所林先生問:診所提供員工膳食之伙食費用,是否可以全數列報?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1,800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因此,該診所列支伙食費用時應依上開規定列報。
臺南分局舉例說明:
甲診所每月以伙食代金發給員工2,400元,其中1,800元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另600元應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並依規定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故甲診所伙食費可列報18001、 元,另600元轉列薪資費用科目入帳。
2、 乙診所實際供給膳食給員工,每人每月實際花費2,400元,其中1,800元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另600元應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並依規定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若不轉列則予以剔除。故乙診所可列報伙食費1,800元,另600元則視其有無轉列為員工薪資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予以認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