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交際費用列報有限額規定
臺南市某商標事務所李先生問:執行業務者的交際費,是否可以全數列報費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按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3)其他:3﹪。因此該商標事務所可列支之交際費應依其業務收入3﹪為限,其他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亦應注意列支限額,以免超限部份被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