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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判決不一樣
2014
06/05
08:29
天眼日報記者
林明義
台北市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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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05 08:29
天眼日報記者 林明義 台北市 報導

 

 

我國採行政訴訟與普通訴訟二元化之訴訟制度,因此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判決,有無互相拘束之效力?發生判決兩歧情形,人民必須周旋法庭,疲於奔命?實際案例就曾經發生,刑事判決確定投資公司詐欺罪確定,當初嚐到高利甜頭但本金卻損失的被詐欺人卻被國稅局認定有所得,被判決要補繳稅金及罰款,案件因此走上行政法院訴訟。

龐氏騙局又稱為「非法吸金」,投資者所領紅利是來自眾多加入者的本金,而非公司所賺的錢。當資金難以為繼,騙局泡沫爆破時,投資者便會蒙受本金損失。5月24日於台北律師公會舉辦「課稅處分之證據使用及證據法則」研討會,主講人之一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張永明教授,就以上述案件在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為例指出,行政法院法官判決,認為納稅義務人提出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的詐欺事實,已盡有利於己的舉證責任,稅務機關若對於此有質疑,必須提出駁斥之證據,本案因為稅務機關未提出,所以判決原告納稅義務人勝訴。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判決兩歧,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認為,相關刑事判決認定當事人遭受詐欺蒙受損失,實際上並無「所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似突顯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的立法精神,則刑事案件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對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產生的影響為何?

與談人中正大學法律學院盛子龍教授,認為此一主題真是大哉問!因為刑事訴訟是在無罪推定程序保障下,高度保障嫌疑人,要求標準非常嚴格,證明度要求非常高。但是稅是大量行政,如果用刑事案件的證據高標準原則,那大家可能都不用繳稅,所以稅務案件的證明程度與刑事案件不一樣,但是以101年度簡字第33號案例來說,連那麼保障嫌疑人的刑事庭都已經調查判定有詐欺罪,行政法院或稅捐機關若還用低標準說被害人有所得,這實在說不過去。

張永明教授認為訴訟勝敗真正的理由常是在「證據」,所以舉證非常重要,武器平等更重要,為了避免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裁判歧異,採用受理訴訟在先的法院優先處理為原則,但是也不能為了避免裁判歧異,而犧牲行政法院的職權進行,二者要調和,若行政法院要依職權進行調查,要讓當事人就證據進行辯論等,讓當事人信服。

長久以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檢調移送之稅捐課徵案件,常直接引用檢調移送之事證,迴避其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究竟稅捐稽徵機關引用檢調移送資料為課稅依據的界限為何?張永明教授舉財政部函釋93.9.29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為例,提醒稅務員應本於法律賦予之調查權調查事實證據,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且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外來違章案件之處理手冊進一步說明,稅務人員審查其他機關移送違章案件,範圍包括檢調單位、警察機關或財政部其他稽徵機關,查獲違章漏稅移送案件,作業程序必須符合三步驟:1.蒐集證據2.依查得證據印證事實3.根據事實推斷結論,千萬不能放棄自己的調查權限,照單全收。

主持人前大法官曾華松以其司法經驗,提醒法律人最重要就是法律論證與證據,他以前在財政部財稅訓練所就是教證據法則在稅法上的使用,一切不要離開事實,離開事實,論證就沒有什麼道理,稅法也會遇到惡意逃稅處罰的問題,但是犯罪構成要件:1.要有證據能力2.證據要經過合法調查,但現在法官人少事多,很多關鍵證據都沒有調查3.要採嚴格證據法則,不能憑空推想,很多推計課稅如果不合理,大法官也會解釋違憲。

現場執業律師也反應,曾在行政法院開庭,法官不給他答辯,只是急著結案,所以實務上行政法院法官根本沒有落實依職權調查證據。曾華松大法官答覆時引用前司法院副院長洪壽南的看法,表示如果沒有落實職權調查,就不用開行政法院。同時引述前大法官鄭健才的看法認為,這是法官良心問題,所以是人的問題,涉及法學教育的落實。曾華松大法官感慨表示,當公務員要落實、要認真,法官依照良知良能做調查,法律是抽象,要將法律規定落實到具體的案件,他並引用美國大法官的對話,有人問,你是自由派還是保守派?他回答,我不是自由派或保守派,而是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勉勵在場聽眾。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黃源浩副教授與談時表示,稅法在整個行政法的各論領域來說,幾乎是最麻煩的一塊,稅捐課徵屬於大量行政,導致稽徵程序是一回事,訴訟程序又是一回事,特別是就舉證責任,雖然行政程序法當中大量容許協力、推計等存在,這並不表示行政機關可以毫無限制的任意擴張或解釋放寬。在民國100年以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以下,增列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規定如果稽徵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有規避稅捐情事,應該由稽徵機關負責舉證責任。但那只是個幌子,重點是要舉證明到什麼程度?現在稽徵機關只證明有疑似規避的異常,就以為已經完成舉證,但是有異常就代表規避或逃漏嗎?事實並不盡如此。

1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張永明教授指出,為了避免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裁判歧異,採用受理訴訟在先的法院優先處理為原則,行政法院若要採職權進行調查,要讓當事人就證據進行辯論等,讓當事人信服。

2前大法官曾華松感慨表示,當公務員要落實、要認真,法官依照良知良能做調查,法律是抽象,要將法律規定落實到具體的案件。

上傳時間:2014-06-05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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