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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多元化亂象叢生,衍生民怨何時休…
2010
08/18
01:54
公路監理代書
黃招斌
台中市
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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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8 01:54
公路監理代書 黃招斌 台中市 專案

交通公路監理事務陳情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

發文字號:陳情函字第099080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附件:原始領牌登記書汽車異動書表原車主聲明書汽車維修工作單汽車買賣契約書

主旨:為就汽車異動辦理「報停繳銷」遭「屏東監理站」逕行誤辦報廢申請更正,呈請監察院調查協助糾正不當公路監理業務,補救衍生民眾重大財產損失。請連結視訊蒐證vcr

說明:

名稱中華民國憲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1公布日期民國36年01月01日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相關司法解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RelaFCourt.aspx?PCode=A0000001&FLNO=15

一、緣原車主特別聲明((如附件九))自用小客車9419-WT於98年8月1日凌晨二時許,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因車輛不慎撞擊車頭損壞後(見附件一),赴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辦理「報銷」即是「報停繳銷」,俾能節省稅費,矣修復後…。

隨後即有業者遊說收購該車云云,撞壞了…不值得修理…云云,另買一輛很飄亮的中古車都不需花費這麼多錢…云云,幾經再三思考,適日晚上決定將該車即是自用小客車9419-WT(見附件一)出售?顏東茂先生,適日晚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加註載明:「報銷」誤植「報廢」車體,並自98年9月1日21:00起交由買受人顏東茂先生,爾後衍生民、刑事或是交通事故或交通違規,概由買受人顏東茂先生負全責。

自此即明;出售人即為防範出售後,矣該車修復後;可能衍生之交通事故違規、民、刑事責任概與出售人無關,乙輛出廠才298天的車輛只是車頭撞擊損壞(見附件一),竟讓「屏東監理站」逕行以制式列印(附件三)書表(書表未加註明:「該車永不使用」)完全沒有代辦人或是本人文字註記載明。

由此;已違反正常程序,與其他監理所(站)辦理方式完全不同,更何況一般民眾也不懂監理業務相關規定。例如: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VCR)簡稱「中壢監理站」的作業程序即是服務台提供(VCR)空白書表(如附件四(VCR))由車主自行書寫(附件五)載明:「該車永不使用」文字(VCR)確認無誤即為辦理。

由此可證;「屏東監理站」作業程序有重大瑕痴與爭議,更違反正常經驗法則---乙輛造價40~50萬的車輛,豈有因為意外交通事故撞擊損?車頭(見附件一);然駕駛人安然無殃,這款大吉大利的車輛豈會就這樣「永久報廢」之理。

二、自用小客車9419-WT由於車新價值高,輾轉銷售由原車主出售?「顏東茂」,後「顏東茂」再出售給劉俊明先生(暨鍾強閔先生)共有,鍾強閩先生又於民國98年9月20日出售給黃忠義先生(即目前汽車所有人)(如附件六: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黃忠義先生購買後看到原始車籍(如附件二),即與德通汽車修護廠聯繫次日進廠維修(詳見:德通汽車修護廠工作單明細表三張(附件八))即明,一項項一件件的拆換損壞汽車零件維修竣工後,欲辦理重新領牌與過戶,赴監理站申請復駛領回牌照時卻遭監理單位拒絕辦理。

才發現自用小客車9419-WT已於99年9月1日「誤」辦理「報廢」在案,讓這部未滿一年(才298天)的新車,原欲辦理「報銷」即是「報停繳銷」,卻誤辦成「報廢」,幾經數次請人代辦復駛或重新檢驗均遭拒絕。

三、由上可知;由於「屏東監理站」嚴重疏失,作業程序不當衍生爭議,陳情人更因「屏東監理站」未在即有「原始車籍證件」車主聯正常註記落印,甚至隨意逕行列印(附件三)便宜行事,草率結案「報廢」損及民眾重大權益。

四、四處詢問均稱需向原始辦理監理所(站)處理,也經向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所長和一課請益,與「屏東監理站」前、後汽車所有人紛親自赴「屏東監理站」向站長暨副站長陳情,當時均能體恤民眾之無奈及損失,指示鑒於個案需專案處理,建請提出書面申請後;再專函批准…云云,矣專函陳情後,竟收到制式公文例稿式的答覆,依據法令規定業經「報廢」車輛,依法不得重新登領號牌…云云,更有杜絕業者借屍還魂…云云之說,豈容這款「自由心證」強姦事實,損及民眾的權益及損失重大財產。

五、查這輛自用小客車9419-WT(附件一)完全是正常的拆裝維修修復,絕非淪為非法之借屍還魂…之說,建議可用最嚴厲的檢驗方式或是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單位專業鑑識的檢驗方式也無妨。

六、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94年02月05日修正)

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七、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1、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2、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迭闡釋: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旨意。依據刑事訴訟法一五五條第2款所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是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八、幾經數度請人代辦重新檢驗均遭拒絕,乙輛花費近20萬餘元才修復,亦因遭「屏東監理站」逕行「誤辦」報廢,致使無法正常領牌才被迫衍生交通違規事,至於已衍生違反交通違規願概括接受裁罰(罰鍰約近10萬餘元)。

九、今被迫不得已為確保民眾自身權益,陳請監察院能只持公道正義。呈請鈞院調查屬實後,重新核定准予更正公路監理業務「報停繳銷」得重新領牌。

十、如是既定「遭屏東監理站逕行誤辦報廢」無法更正「報停繳銷」,即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發還汽車所有人領回屬於自己的財產,不能行駛一般公路,但是在自己農場「農用」總可以吧!如仍強行沒入即衍生違反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之疑慮與爭議。

如蒙核准公路監理業務誤辦報廢」更正「報停繳銷」永銘感激,並請惠予賜函通知陳情人,謝謝!

正本:中華民國監察院

副本:

1、交通部部長暨研考檢討落實「業務稽查」切勿淪為製造拍照存查表率政績豐碩的假象。

2、交通部公路總局

3、黃招斌撰寫「中華民國病在那裡?」交通則監理篇存檔

陳情人:黃忠義印

上傳時間:2010-08-18 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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