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上之53-JF號營業半拖車雖為異議人所有,惟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故半拖車縱有違規情事,亦應由駕駛曳引車之駕駛人負責,與半拖車無關。而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上僅攝得半拖車之車牌,無法查知違規之曳引車車號,換言之,即無法證明違規之曳引車駕駛為異議人。
是故,僅憑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實難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自不能認定異議人超速行車。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異議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2號裁定94,交聲,112提起抗告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56號裁定>94,交抗,356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