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有關正卡與附卡持有人要連帶負起清償嗎?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有關正卡與附卡持有人要連帶負起清償債務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附卡責任歸屬:附卡人非連帶保證人更不是債務人。附卡免年費,附卡人無法享有紅利積分點數,更無法掌控消費額度。附卡人無法抑制正卡人持續清費,毫無限制的揹負無限責任,已違反連帶清償責任義務。正卡消費非同一般貸款,所謂連帶清償意指附卡消費費用如正卡人未清償時,附卡人有連帶清償的「責任」與「義務」,並未涵蓋「擔保」抑是「保證」正卡人的消費,正卡人可「隨時限制」或「隨時干預」附卡人消費,因為正卡人需負連清償附卡人消費所衍生的消費費用,連帶清償的「責任」與「義務」與「擔保」抑是「保證」完全不同不容混合為一。
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是否有效?
1.按信用卡乃一種支付工具兼具授信功能,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約第3條第1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合先敘明。
2.信用卡附上之設計,通常乃因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沒有收入,或為員工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銀行即因信任正卡人之支付能力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在發給信用卡後,銀行尚得依其消費及消償狀況,提高或縮減信用額度,其對於持卡人之消費風險,並非絕對無法控制,且其尚透過循環信用方式,持卡人每月僅需支付最低消費款項,實務上通常為消費金額之十分之一,並收取較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以為報酬。而使用此制度者,清償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差,銀行在取得高利率之報酬下,其負擔消費款項未能消償之風險,自亦較高,耳將此未能消償之風險,再以正卡及附卡有人連帶清償帳款之方式轉嫁,並不合理。
3.一般卡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經濟較差,不容易通過銀行審核發卡之親屬間之贈與、便利及愛心,與一般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蓋依銀行貸款實務,一般借款保證人須由銀行審查其信用狀況,始能擔任保證人,銀行亦因保證契約約明保證人相關義務而得以評估貸款風險。
因此在評價上,以經濟上弱者之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實屬超過,亦難期待附卡申請人於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義務之心理,且保證契約,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就保證債務之額度,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已預見且明知,而在信用卡契約,因採循環信用之方式,且正卡持有人與銀行調高信用額度,又非附卡持有人所得置喙,因此其消費額度,亦即附卡持有人對於應連帶清償之款項,係屬不確定之狀態,非附卡持有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此較諸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尤屬不利,故系爭附卡契約約定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不當。
4.附卡之最失特色,乃係其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信用卡,此由銀行多將正附卡消費帳款會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並寄發於正卡持有人之指定處所、正附卡共用一個信用額度、信用額度之調整僅需經由正卡人同意、正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有人之使用,附卡持有人卻無相同之權利,正卡若被銀行終止,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等情可參,是附卡申請人相較於正卡持有人通常係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人,因之從屬於正卡持有人之下,而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通常又有親屬或僱用關係,以上開附卡申請使用之本質、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預期而言,應認正卡持有人需對「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亦以此為已足,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
雖附卡持有人因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況,而受有擴張其信用之利益,但此項利益之擴張,為正卡持有人所為之贈與,並為發卡銀行之同意,其本身之資力不佳,亦為發卡銀行所明知,如因其獲得信用利益之擴張,而令其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確有失事理之平。
5.信用卡契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該約定條款無效。
黃招斌曾向xxx消基會、xxx立法委員、縣市政府律師諮詢中心多處請益,異口同詞稱需連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黃招斌深感不盡合乎情理,因此;堅持據理辯論到底,終獲勝訴「附卡持有人」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