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好說 還錢時就變臉耍賴
借錢給鄰居高x薰口頭借貸(口頭言明每月應付利息),再審被告依約定繳款長達13年支付利息,並有匯款明細證據,未料再審被告竟片面毀約耍賴,事證明確仰賴司法討回公道確保權益。司法非但無法討回公道,提民事起訴即須依法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檢附證據(唯缺借貸時的銀行匯款收據);仍有兩造來往存證信函與民庭一審時再審被告當庭陳訴是有這回事,仍遭一審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民事庭審理更讓人不滿,未針對兩造所爭議疑點善盡調查釐清是非真相,任由被告狡賴不承認,即逕行裁定讓人不滿,法院既然已收裁判費了,即有義務行調查的釐清是非的責任,更誇張的是民事庭二審在辯論終結前,原告提出重要證據請求調查,竟遭民事庭指稱「斟酌」,原審漠視現有的積極證據,仍未經調查逕行裁定駁回(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號),讓人憤怒,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竟有這種審判(枉為合議庭),今藉由第四權監督司法,讓人火大的司法裁定令人憤怒,函送監察院調查法官的重要證據嚴重疏漏未善盡調查之責任,即逕行裁判顯有失公平正義之虞。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借貸清償債務事件,經貴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號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是以再審原告雖稱所欠借款,係再審被告間借貸債務,但提不出借據為憑,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在雙方函詢確認之存證信函中被告明白表示借貸事,且在原審庭訊中明確陳訴確有收到再審原告的之一筆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再審被告然除空言推諉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清償的證據等情, 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
二、迄今事隔至今,再審原告卻仍需代再審被告清償當年這筆借貸未清償的債務,想起心中憤憤不平,曾經對司法的公正性失去信心,近因聽了幾位律師的分析後,又再燃起信心致從提再審事。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7月24日(如原附件7:citibank匯款紀錄可證)依民法第86條前項規定,借貸給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因原係判讀citibank月結單明細表匯款紀錄金資中心回傳之序號009誤判為銀行代碼,以致一審查無實際收款對口帳戶。
今查明陳請調閱再審被告指定收款帳戶:
高x篷(詳籍原審卷內)女E221444xxx於52.x.11.出生籍設:高雄市鹽埕區教仁里14鄰安石街x巷xx號5樓之1(係再審被告胞妹)的xx銀行xx分行帳戶或是其他分行帳戶即明,或是懇請依法傳喚該帳戶所有人到說明。
四、事實業經再審被告當庭確認與再審被告回覆再審原告的存證信函中承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第一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相關規定,再查照原附件2第二、四行: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中答覆,也已明示符合依民法第153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並約定依信用卡預借現金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均依照約定支付(如原附件8:可稽再審被告自行提供付款紀錄與原附件9:再審原告提示再審被告長期履約繳款記錄明細可證明)。唯再審被告手頭緊時,即請再審原告先行墊繳付信用卡利息(詳如附件繳款明細表欠繳部分即是),直到近年來上訴人再問再審被告何時可清償結清,再審被告即表明稱因生意欠佳無力償還,需候再審被告位於台北市萬華區新起里長沙街二段xx號x樓之xx之套房出售後才有多餘的錢償還…云云(再查照附件2第八行: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中答覆也已明示,符合依民法第153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再如再審被告就長期繳付利息可證明借貸之事實,如原附件九、民國97年~98年繳款明細請查照,再審被告自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高x薰名下帳戶21-20300-1265xx-2與再審被告自台北市漢中街郵局高珮薰名下帳戶001023-077xx71匯入再審原告指定帳戶,詳細日期與帳號(詳如原附件九)事實顯著不容推諉卸責。
即使再審被告若無向再審原告借貸,又何需再審被告長期繳付利息之匯款再審原告指定帳戶紀錄內,依證據法則足勘認定兩造借貸之關係存在顯住之事實,遭原審逕行否認。
六、檢附上開存證信函二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貴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七、業已提出再審之訴,目前裁定補繳再審裁判費,如原審辯論終結前,依原告(即上訴人)之當庭陳請調查重要證據,也不致今陷司法給人不公正之形象與觀感。原審不知為何而裁,不懂又不問,原告提證兩造爭議,只聽被告辯駁即有理,不聽原告之相互辯駁,所為何來?置公理正義蕩然無存。
刊載公視新聞網:http://www.peopo.org/news/1114780 條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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